第2种观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保险公司在销售外汇保险时需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保险公司需明确告知客户外汇市场波动性,及产品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赔额等信息。在向客户推荐产品时需充分考虑客户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建议客户购买适当的产品,不得误导、欺诈或强行推销。如果保险公司违反相关法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1.《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或者强行推销。2.《外汇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批准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在开展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外汇管理法规,确保业务合法合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合同各方应当诚实、信用、谨慎并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行为。若法律、行规禁止或者的合同无效。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展外汇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2]28号)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市场的波动情况,提供针对性的投资建议和服务,引导客户理性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