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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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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结构、等级、层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可换算为建筑面积); (四) 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五)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六)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逐步推行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下列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经市、县批准,有房屋安置且无法筹集到货币安置补偿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条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各使用权人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未达成协议的;

(五) 被拆迁人为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八) 被拆除房屋为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九) 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项所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工会制定。

第六条 对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人应提前购建、安排相应数量的廉租住房异地出租安置。、单位实施拆迁的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或单位在拆迁前出资购建。廉租住

房的租金实行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确定。

第七条 凡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不低于安置补偿总费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本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房地产依法评估的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额,应以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关系、使用性质及所在的区位等因素确定。具体安置补偿额计算办法由设区市制定。

第十条 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且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房改应交纳的购房款后,余额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经购买的住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给被拆迁人的款额,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的(指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许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有关银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内容,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

额部分由被拆迁人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迁人购买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令第14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购买住房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居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银行,被拆迁人方能以现金的方式提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城市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按照设区市颁布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以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余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比例由设区市确定。拆除非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十 根据本办法实施货币安置补偿时,若需对被拆除房屋评估,应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当地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当事

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时,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对被拆迁人下列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 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 设区市规定的一次性过渡费;

(五) 水增容费、电增容差额费、煤气建设费; (六) 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移动费; (七) 空调等设备拆装补助费; (八) 其他规定应付的费。

上述费用的标准由各市、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改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的补充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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