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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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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于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仅供参考: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的要件。谈一下自己的理解,供参考: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以行政机关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故意、过失)为前提,客观归责仍适用。亦即一般来讲,相对人行为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机关无须证明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即可认定相对人违法并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法律、行规规定行政机关须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的,从其规定。

三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行政相对人免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食品经营者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也要承担被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

四是具体到《税收征管法》中第63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是否需要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主观故意。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从偷税的字面意义理解,“偷”字本身即含有主观故意,如盗窃、抢劫,虽没有加故意二字,但词意本身意味着故意实施。另一方面,从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列

举的手段看,均包含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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