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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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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最高人民,

• 【公布日期】1987.03.11

• 【文 号】法(研)发[1987]7号

• 【施行日期】1987.03.11

•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

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 法(研)发[19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厅(局),军事、军事,铁路运输高级、铁路运输: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最高人民、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常委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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